根据这一规定,中国公务员的范围包括: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各级人大机关工作人员、各级政协机关工作人员、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机关工作人员、法官、检察官。
[10]参见郭冬梅:三新法体制的形成与日本近代地方自治,载《社会科学战线》2006年第2期,第152-155页。日本居民的监督请求及诉讼制度由两阶段构成。
[25]见王朝才:日本中央和地方财政分配关系及其借鉴意义,载《广东商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第25-33页。[29]目前,基于地方自治的精神,国库支出金的规模正在缩小。后者则基于历史观察,认为地域性的社会共同体先予国家而存在,因此国家权力源自地方自治团体,而不是地方自治团体的权力来自国家。[28][日]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59页。北野弘久就指出:‘地方自治的法宝是地方财政权,不具有财政方面内容的‘地方自治只能是画饼充饥。
国库支出金又分为国库负担金、国库委托金和国库补助金三种。法定外税的新设或变更依据旧《地方税法》第259、 669条之规定,须事先得到自治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的许可,现改为总务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的协议制, [27]从而扩充地方公共团体的课税自主权。[14]参见余超:《对行政主体多元化趋势中几个问题的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3期。
比如证券监督委员会,它们享有法定的职权、也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却因为事业单位的属性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王晓丹:《论我国行政主体的重新界定》,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3期。对于乙而言,仅仅具备了名义一个要素,也与职权、责任相分离。这一阶段主要是将外国行政主体理论与我国逐渐发展起来的行政主体理论进行比较分析,目的是剖析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之不足。
与此同时,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责任在实践过程中不一致的情形也普遍存在,在我国的法制中也有所体现。[20]因为,甲虽然具备了职权、名义和责任三个要素,但其中职权要素仍然存在不完全相统一的问题。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页。薛刚凌:《行政主体再思考》,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14]然而,我国转型时期的法制化进程却相对滞后,使得在我国的法制实践中不完全具备三个要素、却享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情形也大量存在。[17]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都对行政组织进行了介绍,一般采用行政机关行政组织和行政机构、行政法主体等概念。依据职权与责任一致的基本规则,它自然也就无相应的责任。[19]参见《行政诉讼解释》第20条第2款。近期来的反思性研究论文主要有:薛刚凌:《我国行政主体之检讨》,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
[18]参见《行政诉讼解释》第20条第1款。它避免了行政主体范围的自闭性与行政诉讼被告范围扩大化趋势之间的紧张关系导致该理论的全面解体,避免了学术研究与法制建设成本的重新投入。
杨解君:《行政主体及其类型的理论界定及探讨》,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4]如从薛刚凌的《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之检讨》和《行政主体之再思考》到杨解君的《行政主体及其类型的理论界定与探索》,再到张树义的《行政主体研究》和《论行政主体》、李昕的《中外行政主体理论之比较分析》,直至沈岿的《重构行政主体范式的尝试》都是走的这么一条路径。
[7]参见张焕光、胡建淼:《行政法学原理》,劳动人事出版社1989年版,第28页。[8]参见《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行政诉讼解释》第20条第3款。授予职权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 名义 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 一般依据署名的机关来确定。因为行政主体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只有形式意义,责任的真正承受者是国家。[13]也就是说,行政主体的责任一般与职权相一致,有职权就有责任。因此,本文的研究并不打算遵循以前的研究路径自外而里重复讨论,而是在认同目前我国行政主体责任定位的前提下,以行政主体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为中心来型构我国行政主体的内在结构,并发掘和凝练其中关系协调的基本规则,自里而外地来探讨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完善与重构。
因为,在通过法制化的方式取得授予职权的情形下,我国现行的有关规定实际上已经蕴涵着一个基本规则:即,权责一致。内容提要: 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反思性研究尚存局限,需要转换研究视角来关注行政主体的内在结构。
着重介绍法、德、日等国家的行政主体理论。比如,我国行政主体的内在结构中,对于法定职权与具体行为过程中的实际权限的冲突持宽容态度。
[15]本文的论证基本前提就在于认同现有行政主体理论的内涵,因此主张从其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来发掘其中的内在逻辑与基本规则。对于乙而言,它具备了职权与名义两个要素,却与责任相分离。
[4]即,对法国、德国、日本行政主体理论进行引入,与我国行政主体理论进行比较研究,发掘差异和不足之处,再以法、德、日的行政主体理论为理想模式对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提出完善和构建性的思路。针对这些情形,有的学者甚至主张对行政主体重新定义,并根据不同情形区分为名义行政主体、过渡行政主体和实际行政主体。[11]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仍然可能需要通过推断来确定。(二)有利于提高行政行为的质量这是我国行政主体内在要素协调规则从行政救济出发对行政行为的引导功能。
[13]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沈岿:《重构行政主体范式的尝试》,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
[9]比如,我国有些地方政府依据三定方案同时设置招商局和外经贸局,两个部门关于招商引资的职能存在较大冲突。也就是说,一个组织只要具备了其中三个要素的一个或者两个都可能成为行政主体,并不严格要求其三者全部具备而完全符合。
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仍然需要通过推断来确定。另一方面,由于授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明确性或执法机关的不当利益驱动,被授权的行政组织逾越其权限行使权力,形成实际行使权限与法定权限的张力。
对于该条的适用,该解释的起草者之一认为其前提是被委托机关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了行政权力。《行政复议法》的这一规定应当予以相应修改和完善。(三)有利于深化行政组织的研究这是我国行政主体内在结构研究最终目标和根本价值。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据此三个方面为标准,我国行政主体的范围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一、 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内在结构 行政法学界的通论认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15]参见杨解君:《行政主体及其类型的理论界定与探索》,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候菁如:《行政主体理论之探讨》,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
这是我国行政主体理论自产生之初就潜含着的根本规则,也是在法制实践中当权、名、责三者关系不明朗时应当首先适用的解释规则。例如派出所可能超越《治安处罚法》授权的种类来行使其治安处罚权,此时该行使权力的行为究竟归属于派出所还是归属于公安局并不十分清楚。